邢義田譯,〈羅馬十二表法〉
本文原刊《大陸雜誌》78,3(1989),頁13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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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表法是羅馬法的重要基礎。依據羅馬史家李維 (Titus Livius, 59B.C.-A.D.17)的記載,十二表法大約制訂於西元前451至450年。負責制法的10人小組(decemviri legibus scribundis)將法律先後提交公民大會(comitia centuriata)通過後,分刻在12塊銅牌上,樹立於羅馬城內的廣場上。這12塊銅牌大約於西元前390年,為攻入羅馬的高盧 人所毀。我們今天所知的十二表法完全是根據羅馬人後來的引述,不僅內容殘闕不全,而且因為羅馬人常將後來的習慣誤記在祖先的賬上,引述時又常以己意增損,後來的法學家為舊法作註解,抄本中舊法與註解常相羼雜,以致十二表法原貌今天已無法真正完全恢復。除少數的內容和排列順序可以確定,大部分仍多爭議。即如原法律是刻在銅牌、石碑或木牌上,都有爭辯。由於原物已毀,缺乏真正的直接證據,中文譯名僅暫以“十二表法”稱之。
儘管如此,十二表法在羅馬法制上的重要性是無法否定的。李維 曾說十二表法是羅馬公法和民法的活水源頭,也是當時羅馬龐大複雜法律體系的基礎。稍早的西塞羅 (Cicero,106-43B.C.)也曾提到,一直到他的時代,十二表法還是羅馬青年受教育必須學習的東西。
十二表法的基本性質是羅馬城邦裏的小農和地主,為了協調與明確分清彼此的權利和義務,將長期以來約定成俗的習慣形諸文字。為何要將習慣形諸法律文字﹖學者意見紛紜。今天多數學者傾向接受羅馬人自己的傳說,亦即小農平民(plebs)為了保障自己的權益,抵抗“地主貴族”(patricii)不合習慣的壓迫,遂將習慣明文化。十二表所涉,以與一個小農社會日常生活關係最密切的部分為主,如婚姻、繼承、財產所有與轉移、喪葬、家庭關係、以及司法程序、集會、偷盜等與公共生活或公共安全有關的規定。從這些規定可以清楚看見羅馬早期城邦生的特色和社會的性質。
十二表法和希臘的法律有無關係?羅馬人相傳他們曾派代表赴雅典 ,考察梭倫(Solon)的法律。羅馬後期的法學家也曾指出十二表法有的和雅典的法條類似。要之,西元前五世紀,羅馬和義大利南部的希臘殖民城邦已多接觸,曾受希臘影響乃不可避免。唯從今日所見十二表法的內容看,即使有希臘的影響,也找不出明確的痕跡。今天的學者多數相信,十二表法基本上應是羅馬社會本身的產物。
有關的討論可參:A. Watson, Rome of the XII Table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75);W. Kunkel, An Introduction to Roman Legal and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xford,1973);法律與羅馬生活的關係,可參:J. A. Crook, Law and Life of Rome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67, 1984);有關羅馬法律術語,可參:A. Berger ed., Encyclopedic Dictionary of Roman Law(Th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Society,1953)。
本譯文據Loeb Classical Library輯本(1983,1979修訂本)。輯本將考訂後屬於十二表法的“原文”與引述者的話一并列出,但以不同大小字體加以區別。本譯文僅譯被認為是“原文”的部分,且刪節了少數過於殘闕和語意不明之處。各節編號為輯本原編號,以利讀者查對。譯註主要根據輯本原註,並曾參考前引各書。
第一表
(1)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出庭,被告必須出庭 [1] 。如果被告不出庭,原告須先請人就此作證,方可強制被告出庭。
(2)如果被告逃避或溜走,原告將可逮捕他。
(3)如果被告因病或年邁而行動不便,(要求他出庭者)須為他準備車馬;如果被告不提出要求,車上可不必舖備褥墊。
(4)如果被告是地主 [2] ,則辯護人 [3] 亦須為地主;如果被告是無產者 [4] ,則任何自願者皆可任其辯護人。
(5)與羅馬人民有契約和交易 [5] 關係者,無論對羅馬始終忠誠不渝,或(曾背叛)而已恢復忠誠,都將享有相同權利 [6] 。
(6)當兩造達成和解,法官須宣布其和解 [7] 。
(7)如果兩造未能和解,他們須於正午以前,在集會處或廣場陳述爭訟要點。
(8)兩造必須同時親自辯護。正午以後,法官將宣判到庭的一方勝訴 [8] 。
(9)如果兩造皆到庭,所有的(訴訟程序)必須在日落以前完成。
(10)(關於保證人和保證人提供的擔保 [9] ,原文佚失,略)。
第二表
(1)“須押金” [10] 的案件:如果爭訟的財產價值在1,000或1,000以上的銅幣 [11] ,押金為500銅幣;如果價值在1,000銅幣以下,押金為50銅幣;如果訴訟係有關人身自由 [12] ,押金為50銅幣。
(2)如因重病或因爭訟涉及外邦人 [13] ,可另訂開庭日期。如因此使法官、仲裁人 [14] 或訴訟兩造有任何不便,開庭日期必須展延。
(3)任何人須要證人時,必須至證人住處門口,每3天叫喊一次 [15] 。 第三表
(1-4)當債務人承認負債或法庭對此債務已加裁定,30天將是法定寬限期 [16] 。30天以後,負債者將可被拘補至法庭。如果負債人不能依裁定之數償債,或法庭中無人為他辯護 [17] ,債主可將負債人帶走。債主可使用腳鐐手銬;鐐銬重量隨債主之意,不少於15磅或多於15磅 [18] 。如果負債者自願,可自理三餐;如不願意,債主須每日供食粗穀1磅;願意多給,亦悉隨之。
(5)除非債主與負債人達成協議,否則債主可看管負債人60天。這60天中,負債人在一連3個市集日須帶到(執政)法庭並宣佈其負債額。負債人在第3個市集日將遭處死或送至台伯河彼岸出售。
(6)在第3個市集日,債主可將負債人“瓜分” [19] ;所分多於或少於其應得者,皆屬無罪。
(7)為抵制外邦人,(羅馬公民)之所有權 [20] 應具永久性。
第四表
(1)嚴重畸型的嬰兒應從速殺死 [21] 。
(2)如果一個父親三度出售己子,其子可脫離父子關係 [22] 。
(3)丈夫強制出妻,可令其妻照管她自己的事務,拿走她的鑰匙,(趕她出門) [23] 。
(4)尚在娘胎的小孩可享有合法繼承權……小孩如在父親逝世10個月以後出世,不得享有合法繼承權。
第五表
(1)婦女即使成年,亦須有人監護……唯灶神 處女除外……他們應免於受管制 [24] 。
(2)一位受父方親人監護婦女之動產,他人不得因動產之長期佔有 [25] 或長期使用而合法擁有之,除非該婦女在監護人 同意下加以讓渡。
(3)由於人有權處理自己的(家產)、動產或產業管理權,法律亦應保障此權 [26] 。
(4)如果未立遺囑而死,也沒有當然繼承人 [27] ,最親近的父方男性親人 [28] 將可獲得死者的財產。
(5)如果沒有父方男性親人,其族人 [29] 將可獲得其財產。
(6)遺囑中未指定監護人 的人 [30] ,其父方親人為監護人。
(7a)如果一個人發瘋 [31] ,其父方親人或族人對其人身及動產有合法權利。
(7c)揮霍無度的人禁止自處理產業……發瘋或揮霍的人不得處理自己的產業,其產業應由父方親人代理。
(8)如果一個擁有羅馬公民身份的解放奴未立遺囑而死,又無繼承人,其遺產歸其庇主所有 [32] 。
(9)當債務的細目經過調查以後,繼承遺產者將依比例自動承擔死者遺留的債務。
第六表
(1a)當有償還借貸債務或讓渡的契約行為時 [33] ,口頭的約定具有約束力 [34] 。
(1c)一位買主除非已經付出代價或以其它方式,例如:提出擔保或保證,償付賣主,否則不能獲得所售或轉讓的物品。
(1d)(在主人遺囑中)以付給(主人)繼承者10,000銅幣為條件而獲得自由的人 [35] ,即使被繼承人出售,仍然可因付給購買人上述款項而嬴得自由。
(3)動產之時效取得權的完全獲得須以占有一年為要件;房地產之時效取得權則以占有兩年為要件。
(4)任何婦女不欲以如此方式隸屬於她的丈夫,每年須連續3天不與丈夫同居,如此以中斷其夫對她每年的時效取得權 [36] 。
(7-9)人們不得自建築或葡萄園移去建築用的材料 [37] ……任何人犯移用之罪,將加倍賠償損失 [38] ……從葡萄第一次剪枝到葡萄收成期間 [39] 。
第七表
(1)相鄰兩塊土地之間5呎以內的土地所有權 [40] 不因長期使用而獲得。
(2)直路應寬8呎,轉彎處應寬16呎 [41] 。
(3)人們必須修舖道路。如果不以石塊舖路,有地役權者可隨處驅趕其牲畜 [42] 。
(8b)如果流經公地的水道對私人造成損害,受害人有權訴訟以求賠償損害。
(9a)一株樹樹枝超過15呎高的部分可砍除,(以免樹蔭對鄰地造成損害)。
(9b)如果鄰地樹木因風吹,彎向你的農地,你得採取合法行動移去該樹 [43] 。
(10)人們得撿拾掉落他人田中的果實。
第八表
(1a)如果任何人編或唱對他人構成毀謗或侮辱的歌曲,則須遭棒笞而死 [44] 。
(2)如果有人殘害他人肢體,除非雙方協議解決,否則得行相同的報復 [45] 。
(3)如果以手或棍棒打斷或打傷一自由人 [46] 的骨頭,須處以300銅幣的罰金;如果是奴隸,罰150銅幣 [47] 。
(4)如果造成(他人)輕傷,罰25銅幣。
(9)如果在他人耕種的莊稼上放牧或趁夜偷割,成人須處死……將吊死 [48] ,成為穀神 (Ceres)的祭品。如果犯者未成年,由執政處置,或加笞罰,或以雙倍賠償損失解決。
(10)任何人如故意縱火燒毀建築或貯存於屋側的積穀而有謀殺之意圖,將遭綑綁、笞打、火燒而死。如果是因疏忽過失而成災,則須負責修復損壞。如果因貧窮,無力賠償失,懲罰可較輕。
(11)任何人惡意砍伐他人的樹木,每株罰金25銅幣。
(12)如果盜賊夜間行竊,被竊者將竊賊殺死為合法行為。
(13)白晝不得殺害竊賊……除非竊賊攜有防身武器;即使竊賊持有武器,如未使用並反擊,亦不得將之殺害。即使竊賊抵拒,亦應先喊叫(以便有人聞聲而至) [49] 。
(14)但是所有其他行竊被捕的現行犯,即使在白天,也未以武器防身,如果是自由人,須受棒笞並判由被竊者處置 [50] ……奴隸於行竊中被捕,則罰以棒笞並從岩石 [51] 上扔下山;如果行竊者是未成年的孩童,則由執政處置,罰以棒笞並責其賠償損失。
(16)如果有人為一個非當場被捕的竊賊提出辯護,此賊須以雙倍賠償損失 [52] 。
(17)贓物不得因時效取得 [53] 。
(18)任何人不得以高於十二分之一的利息放高利貸……放高利貸者罰款4倍 [54] 。
(21)如果一個庇主有“對不住”其部從的行為 [55] ,庇主將喪失一切財產及法律保護 [56] 。
(22)任何人擔任證人或中間人 [57] ,如不能如實作證,將被視為不實,不夠格為證人。
(23)任何人如犯偽證罪,將自塔匹安岩上扔下山 [58] 。
(26)人們不得於夜間在城內集會。
(27)結社者 [59] 有權通過任何社內的規章,這些規章不得違反公共法律。
第九表
(1-2)不得提案任何僅涉及某一個人的法律 [60] ;如果處罰關係公民的人身或生命 [61] ,必須由公民大會 [62] ,且須由監察官 [63] 審查登記之公民決定。
(3)一位合法任命的法官或仲裁人如果司法時有受賄情事,將受死刑之懲處。
(5)任何人激起公敵 [64] ,或將公民交付公敵,將處死刑。
(6)任何人不得將任何尚未定罪的人,置於死地。
第十表
(1)死者不得於城內埋葬或火焚 [65] 。
(2)(在葬禮中),活動不得逾越限度;不得以斧整平火葬用的積薪。
(3)(葬禮費用不得超過)3付帷幕、1套紫紅小袍和10位吹鼓手 [66] 。
(4)葬禮中,婦女不得淚流滿頰或大哭。
(5a)人死後,不得撿骨行(第二次)葬禮 [67] 。 (5b)除非死者係喪生沙場或他鄉。
(6a)由奴隸行臨終塗油以及各種酒宴皆在禁止之列。
(7)當一個人自己憑藉勇敢,或因其奴隸而嬴得榮冠 [68] ,榮冠得隨之(殉葬) [69] 。
(8)不得……為死者行一次以上之葬禮,備辦一付以上停棺之棺架……死者不得包裹金身。
(9)不過,行土葬或火葬,如果死者以金鑲緊牙齒,無罪。
(10)不得在他人屋舍60呎範圍內,未經同意即堆積火葬用的柴薪。
第十一表
(1)平民與貴族不得通婚 [70]
(2)年曆置閏法 [71] ……。
(3)宜開庭司法日 [72] ……。
第十二表
(1)扣押動產 [73] 係用以對付購買祭牲卻未能付款者,也用以對付租用他人軛獸而未能付租者。此獸係他人為籌措祭宴費用而出租者 [74] 。
(2a)如果一個奴隸盜竊或造成損害……即使其主人知情……損害的行為仍由奴隸負責。
(2b)如果一家的孩童和奴隸犯罪……其損害被認定,父親或奴隸的主人得估計損害以賠償,或將犯罪者交付受罰。
(3)如果一個人詐取不屬於他的財物 [75] ,而他如果請求…官員必須同意為他請三位仲裁人 [76] 。根據他們的仲裁…被告須因享用該財物而作雙倍賠償。
(4)不得奉獻任何有爭議之物給神,否則將受該物雙倍價值之處罰。
(5)人民 [77] 最後的任何決定,具有法律一般之約束力。
【註解】
[1] 原告要求被告出庭,只是口頭要求,非書面或由法庭官員提出。所謂出庭,是在由祭司(pontifices)指定,執政審理案件的日子(dies fasti)到執政處進行訴訟。十二表法成立時(約西元前450)之執政為consul。
[2] 地主(adsiduus)原意為自由富有的居民,亦即擁有土地者。
[3] 所謂辯護人(vindex),是自願擔任另一人權利的維護者,在初審時可代被告出庭。
[4] 無產者(proletarius)意指除了能生育小孩(proles)而無其他資產的人。
[5] “契約和交易”的原文是nexi mancipique。據研究,此處nexum(nexi為複數)和mancipium(mancipi為複數)的意義與第六表(1a)所指涉者不盡相同。此處之nexum泛指任何訂定的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契約關係。mancipium非如後期指純然之買賣行為,而是一種正式或象徵性的交易。在交易的場合,須有5位公民在場。交易的一方表明交易之物確為其所有並交予對方,對方將一塊銅(aes)交與手持天平的中間人(libripens),再由中間人將銅轉交給易物者為代價。這種“以銅和天平”(per aes et libram)的交易稱之為mancipium。關於nexum, mancipium的詳細討論,可參A. Watson, Rome of the XII Tables,第9、11章。
[6] 所謂對羅馬忠誠不渝或已恢復忠誠者是指與羅馬聯盟之盟邦(socii)。有些義大利盟邦在背叛之後,再度與羅馬聯盟。
[7] 這是指在初審時,由兩造所同意的法官(iudex)處理和解。如果案情複雜,曲直不易了斷,則將由一位或更多有更大裁決權力的仲裁人(arbitri)處理。
[8] 亦即下午以前不到庭,即為敗訴。羅馬早期是以日出、正午、日落劃分一天的時間。
[9] 保證人(vas,vades)係擔保被告出庭,他提供的擔保稱為subvas, subvades。
[10] 在民事案件中,訴訟雙方須繳納押金(sacramentum)。押金初為物品,後改為錢幣。敗訴者的押金沒收入公庫。
[11] 在十二表法成立的時代,似尚未使用真正的銅幣。羅馬鑄造貨幣遲至西元前280年以後,在此以前已有交易用的銅塊(aes),重約1磅。羅馬銅幣(as)一字即淵源於此。
[12] 意指一個人失去“自由”(libertas)而成為奴隸。“自由”的意義詳註69。
[13] “外邦人”原文是hostis。西塞羅 解釋其祖先用hostis一字的意思即相當於西塞羅時代所用的peregrinus一字。(Cicero, De Officiis, I. 12.37)重病和涉及外邦人是兩項允許不出庭的理由。
[14] 參註30。
[15] 此處的“每3天”(tertiis diebus)有兩種可能:一是照羅馬人計算的習慣,指每隔兩天。二是指3個市集日。市集日是每第8天為一市集日。此法用意可能在防止證人逃避出庭。
[16] 此寬限期可能適用於各類訴訟,而不限於債務訴訟。
[17] 意指如果無人為負債者辯駁裁定的有效性,以保護負債者的權益。
[18] 此處的“不少於”(ne minore)和“多於”(maiore)似應對調,亦即原文應作“可使用不多於15磅或少於15磅的重鐐拘執負債者”。
[19] 此處“瓜分”之原文作partis secanto,其意義有多種解釋。一為債主將負債者的屍身分為數塊,古羅馬人多作此解,但歷史上並不見有任何這樣的實例;一為由債主瓜分負債者的財產。另一解是古羅馬的風俗本是瓜分負債者的產業,但十二表法立法之義在將負債者分屍以示懲。因為羅馬人將負債視為犯罪行為。
[20] 此法用意在阻止任何非羅馬人能在羅馬境內擁有時效取得權(usucapio)。僅羅馬公民可擁有所謂的“時效取得權”。參第5表第2條及註。此處“所有權”一字原文作auctoritas。此字意義爭論頗多,參第6表第3條以及Jolowicz,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 p.149, note 2。
[21] 這一法律可與中國秦代的法律相比較。《睡虎地秦墓竹簡》,頁181:「擅殺子,黥為城旦舂。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殺之,勿罪。今生子,子身全(也),毋(無)怪物,直以多子故,不欲其生,即弗舉而殺之,可(何)論?為殺子。」
[22] 父親可賣子為奴。如果買主解除其奴隸身分,恢復其自由,則此子又回到其父的“家父權”(patria potestas)之下。其父又可再將他出售。此法謂可脫離父子關係,意即不再回到家父權之下,則其父即無權再將他出賣。
[23] 此處所涉為強制離異(repudium)與離婚(divortium)不同。離婚為雙方同意而離異。強制離異為夫強制妻或妻強制夫。
[24] 婦女與未成年男子皆須在監護(tutela)之下,亦即他們沒有獨立自主的法權(sui iuris)。此法在帝國時代以後漸失去作用與意義。關於監護制,參前引書第6章。女子一旦被選為灶神 處女(virgines Vestalis),成為灶神的女祭司即自動脫離父親的監護。
[25] 時效取得權有兩義:一為因占有一定時期而取得所有權;一為因使用一定時期而取得所有權。關於“一定時期”之界定參第6表第3條。
[26] 此處原文為(familia)pecunia tutelave suae rei。此處familia一字不知是否為原文所有或為後人所加。如無familia一字,pecunia可指所有擁有的財產。familia特指家產,尤其是奴隸。如有familia一字,則pecunia主要指牛、羊之屬。雖然羅馬人常混用兩字,視為同義字,但這兩字原義一度有別則無可疑。tutela suae rei主要指對土地之管理權。因此,此法旨在確立羅馬人對自己家產(包括奴隸、牛、羊、土地等一切動產及不動產)的權利。
[27] 所謂當然繼承(sui heres)是指死者在死亡時,在其家父權(patria potestas)之下者。家父權是指一家之長(pater familias)的權力。在其權力下的包括其親生及領養子女、妻子、有時也包括媳婦(如果其子結婚時仍在其家父權之下conventio in manum)。死者死亡後,家父權下者始有獨立法權(sui iuris)。
[28] 所謂最親近的父方親人(adgnatus proximus)是指父系最親近之男性或女性血親或因領養關係而產生的親屬。依據羅馬人的法律觀念,領養與親生者享有同等之法律權利。
[29] 族人(gentiles)是指屬於同一族(gens)的人。此處與第4條所說的財產(familia)包括土地、屋舍、牲畜與奴隸等。
[30] 這是指未成年成年男子與未婚女子。
[31] 原文“發瘋”作furiosus。這一字的意義在程度上較“精神異常”(insanus)為嚴重。
[32] 一個被解放的奴隸(libertus)在身分上仍然是庇主的部從(cliens)。奴隸沒有獨立的人格,在法律上屬於“物”(res)。例如一個人的“財產”(familia)即包括奴隸,參前註26、29。部從則可自財產,自由採取法律行動中,必須聽從庇主(patronus)的忠告並依賴庇主的保護。相對的,部從對庇主有在經濟和政治上支援的義務。關於庇主與部從、解放奴的關係,可參A. Watson,前引書,第8章。
[33] 這裏的償還借貸(nexum)是指一個自由人以勞力服務償還他所積欠的款項。在清償借貸以前,他將暫時受制於債主。讓渡(mancipatio)是指買賣行為中所有權(auctoritas)的轉移。據研究,在十二表法成立的時代,這種所有權轉移行為的有效性已不再以是否有人以天平衡量並實際付給銅塊為條件。此法涉及的讓渡之物(res mancipi)有一定的範圍。範圍的標準何在並不清楚,但包括土地、奴隸、牛、馬、騾、驢以及對農人有用的東西。詳見A. Watson,前引書,第11章。
[34] 根據第1表第1條、第2表第3條以及本條可以看羅馬人在法律和契約行為中,承認口頭約束具有法律效力。這一點與古代兩河流域法律規定一切必須以見諸書面文字者有效,大不相同。參邢義田,〈古代兩河流域的君王和法律〉,收入《西洋古代史參考資料》(一)(聯經,民國76年)頁27-28。
[35] 這是指主人在遺囑中指示有條件解放的奴隸。本法肯定了當時最通常的一種釋奴(manumissio)的方法。除了這種因遺囑而解放(manumissio testamento)以外,還有manumissio vindicta, manumissio censu等方式。有關討論可參A. Watson,前引書,第7、8章。
[36] 本條用意不在婦女可以何種方式與夫離婚,而是婦女在婚姻狀態下,卻可不在夫權(manus)之下。這意味在立法時,羅馬人對婚姻已有不同的看法,本條成立無異對傳統中的家父權構成打擊。
[37] “建築用的材料”原文是tignum,意為木條,此處泛指一切建築材料。
[38] 所謂移用之罪,是指將偷竊來的建材用在自己的屋舍上或用為葡萄園的支架。
[39] 此處原文內容不明。
[40] 任何兩塊不同主人的地產之間必須保留一條5呎的中間通道,雙方皆有權行走。但任何一方不得因長期使用而宣稱對此通道擁有所有權。
[41] 此處的“路”是指某人所有的土地上,經過舖設的路,但他人卻有騎馬或步行通過、驅趕牲畜經過和汲水的地役權(servitus)。
[42] 參前註。如不舖築道路,他人可不依道路,任意通過其土地。
[43] 最少可移去對農地造成侵害的部分。
[44] 羅馬法律對這些行為處罰如此嚴厲,主要是因為羅馬人認為這樣不單是冒犯個人,更威脅到公共秩序。
[45] 肢體包括手、腳、眼睛等所有身體器官。此處的報復主義(talio)與猶太、巴比倫的法律類似。如不報復,亦可賠償了事,參下兩條。
[46] “自由人”原文為liber。自由人包括兩義:一為由合法婚姻之自由夫妻所生之子女(ingenuus);一為獲得釋放,恢復自由之奴隸(libertinus, libertus)。羅馬人所謂的“自由”(libertas)是相對於“奴役”(servitus)而說,指一個人不受他人拘限,而可依己意生活的狀態。在奴役狀態者即失去了依己意生活的權利。關於自由概念,可參:Ch. Wirszubski, Libertas as A Political Idea at Rome during the Late Republic and Early Principat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0)。
[47] 這種因身分而處罰有異的情形亦見於古代兩河流域及中國秦代法律。
[48] 所謂吊死是釘死後,懸吊於樹上。
[49] 殺死竊賊以前,須先喊叫的規定,適用於白晝與夜間,否則殺賊者有殺人滅口之嫌。
[50] 如何處置,不詳。
[51] 從卡比投山(Capitoline)之塔匹安岩(Tarpean Rock)上擲下。卡比投山為羅馬建邦之七山之一,羅馬主要神廟在此。此處為羅馬傳統處決犯人之處。
[52] 所謂雙倍,是則例如偷1頭牛,賠償2頭牛,不以價值計算。
[53] 此處是指竊賊與收受贓物者不得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54] 卡圖(Cato)在《論農業》(De Agri Cultura)第1章第1節中說:「我們祖先……根據的原則和訂在法律裏的規矩是:竊賊罰雙倍,放高利貸罰4倍。」可見羅馬人認為高利貸的罪行較盜竊更為嚴重。
[55] 古拉丁文fraus一字的意義要比英文中“欺騙”(fraud)一字的意義廣泛。A. Watson以為較妥當的英譯為wrong。此處姑譯為“對不住”。參:Watson,前引書,頁104。
[56] 庇主所受的處罰,原文作sacer。此原為一種宗教處罰,受罰者將成祭祀的犧牲。後來轉謂喪失一切名譽、財產和法律保護。
[57] 參註28。
[58] 《舊約》〈出埃及記〉,第21章16節:「不可作假見證陷害人。」〈漢摩拉比法典 〉第3條:「如果一個人於案件中作偽證,無法證明其證詞,而且如果案件關係生死,則作偽證者處死。」第4條:「如果因錢、糧案件作偽證,則須受罰」。
[59] 原文作sodales,指同屬一“團”collegium的人。如羅馬負責各種神祇祭典的人,即組成各種祭司團。這種團為了宗教、職業、慈善種種目的而組成,公私性質者皆有。
[60] 亦即不得針對任何單一公民制訂法律,不論這個法律對這一公民有利或不利。
[61] 這是指判死刑或涉及公民權益的事。
[62] 公民大會(comitia centuriata)由所有公民組成。凡被判死刑者,有權向公民大會申訴(ius provocationis)。
[63] 這不適用於十二表法成立的時代,因為監察官 (censor)到西元前四四三年才出現。
[64] Hostis原意為陌生人,後轉為敵人或羅馬人民公敵之意。羅馬共和末期政爭,政客常利用此法作為打擊對手的工具。
[65] 據西塞羅 的解釋,禁止在城內行火葬是為了避免火災的危險,參Cicero, De Legibus, II.23.58。據他在同文中解釋,本表以下幾條有關喪葬的規定都是為避免奢侈而立。
[66] 十二表法此處原文是否如此,或為後人臆補,不可確知。
[67] 此處是禁止將火葬後置於骨灰罈中之骨灰再行埋葬,或將土葬後之屍骨取出,再行一次葬禮。
[68] 榮冠(coronae)原以桂葉製成,後用金製。因軍功不同,榮冠有corona castrensis、corona triumphalis、corona navalis、corona civica、corona muralis等之不同,參附圖5.10。
[69] 在義大利羅馬古墓中的的確發現屍骨頭部著金冠者。
[70] 在法律上允許平民與貴族通婚要到西元前445年卡奴來亞法(Lex Canuleia)通過(參Cicero, De Re Publica, II. 37,63)。十二表法中為何有此一規定?這只是將原來不能通婚的習俗明文規定出來?或是因有通婚的情形,才特別立法禁止?對此,學者之間意見分歧。A. Watson贊成後一說,詳參其書第2章,頁20-25。
[71] 此條原文已佚。製訂十二表法的10人委員會修改原有一年365又1/4天之陽曆為一年355天,隔年置一閏月的新曆法。此新曆法誤差甚大,到凱撒 時才又用陽曆,糾正曆法造成的混亂。
[72] 此指dies fasti,即羅馬城邦官員宜處理公務之日。一年中之公務日一向由祭司頒佈。這種公共活動曆表尚有傳世可考者。
[73] 扣押動產(pignoris capio)是指在採取任何合法行動之前,攫取負債者之財物以迫使償債。這和法律裁決後所採之質押行動不同。
[74] 這是指每年在犁田播種前的祭宴Jupiter Dapalis。
[75] 所謂詐取財物是某人聲稱某物歸其所有,但法庭卻裁決應歸他人所有的情況。
[76] 此處的官員何指,因原文有闕,不詳。
[77] 人民原文為populus。西塞羅 為“人民”所下的定義是:「人民不是指隨意集合起來的一群人,而是基於共同利益,經共同同意之法律集合而成之人群。」(De Re Publica I. 25,39)。在羅馬“人民”通常是指所有的羅馬公民,包括貴族和平民。狹義而言,則只指參加公民大會之成年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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